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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毅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毅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毅薰於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西區德陽街住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因交易毒品,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逮捕。洪毅薰坦承有於駕車前施用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經洪毅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5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1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5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449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毅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