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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7號被 告 王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5年3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9日19時許,在台18線公路某路邊檳榔攤購買啤酒,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飲畢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公路48.4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撞山壁及路旁標誌牌而受傷,警據報將其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該院對王建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志於警詢及未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