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莫家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之「依托咪酯確認檢驗濃渡為20ng/ml」應補充為「依托咪酯確認檢驗濃渡為20ng/ml(未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另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4年3月28日新竹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莫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嘉交簡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嘉檢偵8414卷第7至20、27至28、45至51頁),另於起訴書敘明「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亦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此,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其所犯上開前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其無視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戕害自身健康,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足見其並未記取先前所犯案件科刑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無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而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於途中肇事,顯見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其他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2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竹檢毒偵688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尿液中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數值、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時間、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 告 莫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寮,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2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約20分鐘後,另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已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他命、大麻濃度均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巿東區學府路114號前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後到場,發覺莫家銘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莫家銘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菸彈1顆(毛重4.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桿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莫家銘同意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5000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值43ng/mL)陽性反應,依托咪酯確認檢驗濃度為2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家銘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影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該公司114年8月22日台生技藥字第114027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亦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