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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泓志於民國115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8之住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經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泓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