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ICHAN THOTSAPOR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ICHAN THOTSAPORN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以下以中文姓名蕭志瑋稱之,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後,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ICHAN THOTSAPORN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騎乘機車上路,其卻仍
無視交通法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方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未
能恪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 告 PHAICHAN THOTSAPOR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ICHAN THOTSAPORN(以下以中文姓名蕭志瑋稱之,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友忠路交岔口,欲左轉沿北港路續行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標誌將機車騎至待轉區等候,即逕自騎乘機車左轉,適陳方立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愛路由北往南行抵上揭路口,當其發現蕭志瑋忽然從右側駛至其前方進行左轉時,已然不及閃避,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與蕭志瑋所騎乘之機車擦撞,陳方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方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方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