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已占用機車優先道約三分之二寬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占用機車優先道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寬度)」;第8行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後,補充「及行車安全間隔」,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主動通報員警,而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嗣後亦配合偵查,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
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不該;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吳金龍各自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 告 林益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正於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之省道台1線自南往北駛至255.5公里處路邊停車,其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前揭車輛停放在道路邊緣及機車優先道(已占用機車優先道約三分之二寬度);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省道機車優先道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林益正違規停放之車輛而生事故,致吳金龍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2/3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而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而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已占用機車優先道約三分之二寬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