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茹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茹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茹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飲酒後,騎車上路,實在不應該。經測得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倍多,考量本案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被告在警詢的時候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次已非初次酒駕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仍未能警惕在心。並綜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 告 許茹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茹周於民國115年9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15年9月23日)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BAR HOT Hi-end ofTiki酒吧」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由南往東方向右轉光彩街,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加以攔查,酒味濃厚,疑有飲酒,遂對許茹周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茹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