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來於民國115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賴明來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RZ-2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賴明來當場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0.98公克)而扣案。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5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3,0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即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明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現場查獲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受員警攔查而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嗣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騎乘機車
上路,對我國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交通往來安全,所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經警員以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然上開之物未經複驗,是無從確認有無偽陽性之可能,尚未能認係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