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浚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曾浚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浚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 告 曾浚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邑於民國115年1月11日4時許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順街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浚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