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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建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文於民國115年4月9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合家歡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加入捲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0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10日21時45分許,行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並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528ng/mL、1319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建文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三、另補充: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考量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