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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皇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皇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陳姵如受有下巴撕裂傷(約1.5及0.3公分,兩處)、下唇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致陳姵如受有下巴撕裂傷(約1.5及0.3公分,兩處)、下唇擦傷、左膝挫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左上第一顆臼齒牙冠顎側斷裂至牙齦下3毫米,並引起急性牙髓炎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賴皇榮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

(一)告訴人陳姵如在本院指稱另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左上第一顆臼齒牙冠顎側斷裂至牙齦下3毫米,並引起急性牙髓炎」之傷勢,而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天送醫後,即經診斷有下巴撕裂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赴佑群牙醫診斷,經診斷有「左上第一顆臼齒牙冠顎側斷裂至牙齦下3毫米,並引起急性牙髓炎」之傷勢,復同月30日再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有「右側下頷骨骨折」,有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此揭傷勢均與前開車禍當時送醫診治受有之下巴撕裂傷之傷勢為相連部位,堪認亦均為本案車禍所致,而為本案審判範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交易卷第34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

(二)又被告雖聲請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以釐清過失之比例,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所疏失等節已坦承在卷,復經本院認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態樣,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在卷,又本案被告雖有疏失,然告訴人亦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9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賴皇榮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城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德安路與國城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姵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德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陳姵如受有下巴撕裂傷(約1.5及0.3公分,兩處)、下唇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皇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皇榮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姵如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9月4日嘉監鑑字第115302714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