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盧威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盧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 告 盧威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佑於民國115年7月1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8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因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到場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安非他命水車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盧威佑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值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040ng/mL)陽性反應,並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威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暨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警方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 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後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