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夢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夢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第8行「延同向」後補充「後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潘○○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電詢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