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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菁於民國115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月21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北社尾路226巷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830ng/mL)、安非他命(1,23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峻菁在警偵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