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亦未注意應與陳昶亨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證據補充:被告邱家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9-6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且為肇事之唯一原因(見偵卷第129-132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昶亨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護理人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 告 邱家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辛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陳昶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往左偏行,邱家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閃不及,與陳昶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昶亨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陳昶亨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手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昶亨委任汪玉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有過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是轉彎車,我認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我當下沒有辦法閃避。 2 告訴人陳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字3675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邱家辛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陳昶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惟未繫妥安全帽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邱家辛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