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張素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玉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玉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劉豊櫻所提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卷第13頁),本院考量立法者就高齡犯罪者設有酌減刑罰之規定,係著眼於高齡者之身心機能退化情形、刑罰感受性程度及刑事政策(再犯預防之必要性)等因素,而被告行為時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以被告本案係偶發之過失犯罪乙情觀之,其再犯危險性相對較低,且對高齡者而言,刑罰之教化功能通常較屬有限,又被告犯後業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詳後述),其整體犯罪情狀尚非至為嚴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輕
忽行車安全,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逕行騎車通過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知悉自己騎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嘉交簡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自始即未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存卷足憑(偵卷第11、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沒有工作,現與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因此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6號被 告 郭玉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玉葉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和路98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直行車行經路口時車速應減緩而注意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豊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豊櫻受有左膝擦傷、左髖挫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玉葉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劉豊櫻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離開現場。嗣警員至現場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玉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微型電動車,與告訴人劉豊櫻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只是倒在地板。因為我沒有受傷,我看對方也沒什麼受傷,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云云。 2 被害人劉豊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佐證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16日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