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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紘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紘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之「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

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沖泡後服用之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Mephedrone」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4-Methylephedrine」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紘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尿液中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分別為10,044、4,130ng/ml、被告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後態度、被告甫於114年9月18日遭查獲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在不到4個月後又犯本罪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 告 黃紘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奕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至同年月30日23時40分許間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沖泡後服用之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路與幸福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2月31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Mephedrone濃度為10,044ng/mL、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4,13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紘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以沖泡方式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惟辯稱:於114年12月31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561013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48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與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Mephedrone濃度為10,044ng/mL、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4,13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