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5年5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 告 林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於民國115年5月23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煙彈置於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處理糾紛,發現林宜德神情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經警詢問後,林宜德坦承有施用毒品,且經其同意搜索,在嘉義市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三街路口,於上開車內扣得煙彈2顆、電子菸加熱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63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依托咪酯濃度值(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車上路,自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 ①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之事實。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煙彈2顆、電子煙主機1支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案煙彈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527 D036】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6】 警方於115年5月23日21時50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5 正修科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56 、報告編號:R00-0000-0 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63ng/mL之事實。 6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結果、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及為警查獲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煙彈2顆、電子煙主機1支,另由其所涉施用毒品案處理,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