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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㨗輔 佐 人 劉治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後方」,更正為:「右側後方」。㈡證據補充:被告劉永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被害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於偵訊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和解,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7-18、20-21頁)之犯後態度;另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和解,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 告 劉永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㨗於民國114年12月0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欲在該處路旁停車購物。適有後方同向路段之陳奕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佩瑜,亦行經該處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左前側護板與劉永㨗騎乘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護蓋發生碰撞,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陳奕勳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佩瑜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永㨗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奕勳、陳佩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陳奕勳、陳佩瑜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奕勳、陳佩瑜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永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現在係伊碰對方,還是對方碰伊,伊走在前面,怎麼會碰到伊,對方大聲喝斥伊根本聽不到,伊不曉得對方有碰到伊,不知道對方在叫什麼,伊看對方沒有事就先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偏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被告明知肇事,卻未停留現場通知報警或救護人員到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奕勳、陳佩瑜)、酒測紀錄表(陳奕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永㨗、陳奕勳)、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監視器指認相片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提供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奕勳騎乘機車左前側護板與被告劉永㨗騎乘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護蓋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自應知悉。然揆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被告在上開路段慢車道駕車直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突發情形,被告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行駛途中,因欲下車購物,往右偏行,未與後方同向路段機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自屬有過失。參以告訴人陳奕勳、陳佩瑜前揭指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與之發生碰撞倒地,應得預見告訴人渠等有可能因肇事受傷,理應路旁停車確認,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騎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