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因行跡可疑,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機車,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 告 林慶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於民國115年8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8月9日20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線與中興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林慶東同意,為警於115年8月9日22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172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警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9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