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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新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至3行所載被告蘇新堡之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 告 蘇新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口中並配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2日14時1分許,駛回其上開居所時,為警當場查獲,為警復徵得蘇新堡同意,於同日15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480ng/mL)陽性反應,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新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