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意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翔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並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黃意翔因他案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嘉義縣○路鄉○○○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員警發現黃意翔身上仍殘留愷他命氣味,經徵得黃意翔同意,為警於同日19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17ng/ml)、去甲基愷他命(291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意翔在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