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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任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任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再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起,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決科刑確定,且有多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卷第11至12、16至17、18至19、25至26、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既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遠離毒品,完全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巨,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全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應予嚴厲處罰。

⒉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除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外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 告 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前因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居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摻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又於同年7月1日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0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街000號前,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陳柏任同意後,為警於同年月1日4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中依托咪酯濃度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2446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519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報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3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②查獲現場照片。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員警偵查報告。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