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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3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為㈠依托咪酯:50ng/mL;㈡愷他命:100ng/mL;㈢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50ng/mL、愷他命261ng/mL、去甲基愷他命44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7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50ng/mL、愷他命261ng/mL、去甲基愷他命445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4.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發覺後,竟拒絕受檢而駕車加速逃逸,以致碰撞停放在停車場之多部車輛而肇事;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 告 吳建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8日23時許至2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所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棒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5年6月29日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9日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愛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發覺遂開啟巡邏車警報器及警示燈要求吳建緯靠邊停車受檢,吳建緯因誤認其為通緝犯恐警發現加以逮捕,竟拒絕警方盤查並駕駛甲車加速逃逸,嗣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時,碰撞翁嘉煌、劉建麟、張廷豪分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307-WP號、BMF-089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並欲逃逸離去,為警發現後上前盤查,因吳建緯情緒激動,故為警於同日3時6分許,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並扣得吳建緯遺留於甲車內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為5.1公克)、電子菸加熱煙桿1支。經徵得吳建緯同意為警於同日6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61ng/ml)、去甲基愷他命(445ng/ml)、依托咪酯(5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嘉煌、劉建麟、張廷豪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員115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