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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 告 吳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維(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電競資訊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19時40分前某時,自嘉義市○區○○○路0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3日19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吳鴻維主動坦承吸食毒品,並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2月23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4000ng/mL)、安非他命(428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執行搜索、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