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1號),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許登棋」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亦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見狀」更正為:「竟在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中,「證明證明」改
為「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登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蕭昱華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然被告於115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5年9月24日庭期之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給予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寬典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在駕車過程中未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稱因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見他卷第63-6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 告 許登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棋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3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蕭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因號誌煞停等紅燈,許登棋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昱華受有頭部及左肩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昱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昱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許登棋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