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於101、103、104及107年間,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7至18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本案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由人力派遣而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 告 陳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利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許至翌(10)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某魯味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