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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翔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翔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翔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 告 顏翔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翔韋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64線菁埔橋上空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6)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164線菁埔橋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翔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