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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即上址的慢車道對面,逆向停車)」刪除,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黃榮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害人蔡O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快慢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屬本案肇事次因等節,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已與告訴人蔡O泰及被害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成立調解,並已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 告 黃榮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榮勇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到嘉義市○○路○設○○○○道○○○○000○0號前,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將B車停放在嘉義市友愛路的西北側慢車道左側(即上址的慢車道對面,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直到114年8月30日上午6時27分許,適有蔡O峰(蔡O泰的1親等直系血親的父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同路段順向行駛,閃避不及,追撞B車,蔡O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性撞擊外傷、外傷性腦出血、左肋第2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併發肺炎,多器官衰竭(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損傷、肝硬化合併失代償),不治死亡。

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蔡O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榮勇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現場

前、後都有車輛,整排都是車輛,不是只有伊1人在阻擋,伊只是夾在中間的其中1輛等語。可是,上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本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派出所陳報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908號)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使被害人蔡O峰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不能阻斷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車禍肇事的因果關係,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外,也不能以另外不詳的人都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認定肇事人違反相同的規則,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復將本件送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占用慢車道左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至被害人蔡O峰死亡相距26天,期間雖轉至普通病房,可與家屬正常交談,又轉回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死亡,依照上開法醫研究所報告,因併發症而死亡,足以認定車禍受傷與死亡結果間即具備常態關聯,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蔡O峰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被告黃榮勇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的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