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明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世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補充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後方搭載侯碧卿,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嘉6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駛至嘉63線之前方待轉區欲二段式左轉而不當駛入來車道,適有林永福(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時與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人車倒地,致侯碧卿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瘀挫傷、外傷性鼻出血及雙耳出血疑似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碧卿之女郭佳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騎乘B機車搭載被害人侯碧卿,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A車發生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佳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6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瘀挫傷、外傷性鼻出血及雙耳出血疑似腦出血,導致頭部鈍傷、雙耳耳漏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115年5月14日路覆字第1153026197號函暨函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6月30日路覆字第115302006號函暨函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B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不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年滿80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雅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