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志於民國115年5月20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某不詳地點,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另於115年5月21日7時許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後,而有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氟硝西泮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處自撞何誌賢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經陳柏志同意,於同日1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並且依托咪酯、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分別達372ng/mL、71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志在警偵之自白、證人何誌賢警詢所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