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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霖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經吳冠霖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8,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5,8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