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迣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迣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4時4分許,……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更正為「嗣於114年12月4日14時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街路口欲右轉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車輛,與林宜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宜霈左大拇指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吳迣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迣彬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欲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車輛,而與被害人林宜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經被害人指述甚明,亦有㈠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形態之不同,被告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鋁門窗行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因此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等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3號被 告 吳迣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迣彬自民國114年12月3日20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4日14時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街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與林宜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宜霈左大拇指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吳迣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迣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霈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4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4時1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9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4+0.0628×(19/60)=0.25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