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成良輝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保義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ADG-5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成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