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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丁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丁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丁仁於民國115年10月8日8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旁為警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柯丁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興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