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秉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時」更正為「1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侯秉傑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另設有處罰規定,惟甲基安非他命本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雖未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已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
於偵訊中自白犯行,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非以被告到庭為必要,縱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仍應認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規範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亦知禁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竟仍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1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對象、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0573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7號
犯罪事實
一、侯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時許,其友人何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翰承、葉珈恩、侯秉傑在嘉義地區時,侯秉傑在車上先自行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尚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給林翰承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翰承1次。嗣經警於115年1月19日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高鐵大道路口,見前開車輛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副駕駛座下方藍色盒子內有前開吸食器1組(2個),林翰承於偵訊時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侯秉傑無償提供,而查悉上情(侯秉傑、林翰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翰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證人林翰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請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