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南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於民國115年9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葉清南尚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有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猥褻行為,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郭政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 告 葉清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南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7時6分許至8分許,搭乘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號車次列車,於該列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之際,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其4車34號座位(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4車33號)上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搓揉,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2N00-H115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在場乘客A女、證人即列車長江宥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另A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然被告並無對A女有何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姜智仁檢 察 官 郭政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