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志平為A01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平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子女照顧問題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邊之圓鍬砸毀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左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嗣經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志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相片9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