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文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高鉦崴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嘉文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鉦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高鉦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他人文書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高鉦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江嘉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
人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高鉦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鉦崴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而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高鉦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侵害告訴人吳泓逸之名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則係侵害告訴人陳語喬免於恐懼之自由,二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明顯不同,自難就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文無視他人隱私,
擅將他人手機解鎖後,翻拍他人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高鉦崴則係將他人之對話紀錄刊登至網路上,並搭配涉及私德評價或恐嚇等相關內容,影響他人名譽,或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高鉦崴已與告訴人吳泓逸達成調解,並已實際支付部分款項(見原訴卷第51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62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衡酌被告高鉦崴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高鉦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擅發表涉及私德評價或恐嚇等相關內容之文章,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高鉦崴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吳泓逸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部分款項(見原訴卷第51頁),又告訴人陳語喬亦於偵查中對其撤回告訴(見偵2465卷第5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高鉦崴應給付吳泓逸30萬元,給付方式:當場匯款10萬元,餘額20萬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萬元。 ①依高鉦崴與吳泓逸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原訴卷第51頁)。 ②當場已給付10萬元(見原訴卷第51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 告 江嘉文
高鉦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文為吳泓逸(網紅,綽號「鳳梨」)之前女友,江嘉文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所,未經吳泓逸同意,以輸入密碼將吳泓逸手機解鎖之方式,擅自登入吳泓逸之手機,進而查看吳泓逸手機內通訊軟體中吳泓逸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再以持自己使用之手機開啟照相軟體後,亦未經吳泓逸之同意,翻拍陳語喬與吳泓逸之「我突然想到 我那天回來忘了吃避孕藥.... 如果有怎樣 要跟你講嗎 還是不用 如果你忙 我不吵你 我知道你們現在很好 那我不打擾了 【怎麼了】 沒有 你有她陪就夠了 應該不需要我了 我現在吃藥也來不急了 到時有怎樣 要告訴你嗎 你回要或不要就好 直播太忙忙到忘了去買藥吃 【要啊 你幹嘛啊 我最近真的比較忙】」等內容之對話紀錄,並由其手機某軟體自動產生含有上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儲存於江嘉文上開手機內,以此照相方式無故取得吳泓逸手機內之電磁紀錄。
二、高鉦崴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本案電磁紀錄後,竟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一)於112年7月28日某時,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馮語婷」粉絲專頁(以下簡稱本案粉絲專頁),在本案粉絲專頁刊登「鳳梨 吳泓逸 你為什麼有女朋友還給人家射後不理啦!用完了就在那邊裝忙,吃藥都來不及了 一個無辜的小生命就這樣消失了 詐騙、吸毒、販毒、墮胎樣樣來ㄟ
剛好就好了!有聽懂我的意思?該錯就要認,不要錯了還#$%@ 還在那邊X拎XX巴,整天製造社會困擾 備註:你如果忘了內射誰可以私訊我 我再把這女生的資料給你,47萬不賠總不會連一兩萬的墮胎費也不賠吧!」等文字,並張貼本案電磁紀錄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供不特定人分享回應及評論,足生損害於吳泓逸之名譽。
(二)再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接續張貼本案電磁紀錄及刊登內容為:「我剛剛在省思,為了這點雞毛蒜皮小事
浪費媒體板面跟司法資源 真的很不應該,如果我道歉了鳳梨是不是就不會對我提告了?所以我是不是要先跟尿壺小姐道歉?我在想要在臉書跟粉專公開道歉標註她 還是等她直播人數最多時進去跟她道歉 這樣才能展現我最大誠意 還是尿壺小姐妳能私訊教我該怎麼做?不然妳的全部資訊我都收集好了 我怕鳳梨真的去告我,我情緒失控,接著忽然手部自律神經失調 拿起手機把妳全部資料都撒出去 那就真的覆水難收了 備註:告我是公然侮辱 但我會讓妳當公然尿壺」、「......還有下面對話中的那位小姐 幫妳馬賽克是給妳面子看妳可憐被當尿壺 還想叫鳳梨告我喔?妳不怕我半夜夢遊把妳臉書資料都撒出來嗎?當小三當的那麼囂張喔?生意不想做了是不是?...」等之內容恐嚇陳語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泓逸、陳語喬上網瀏覽發現上情,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泓逸、陳語喬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文於警詢、被告高鉦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泓逸及告訴代理人蕭宇廷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電磁紀錄、臉書「馮語婷粉絲專頁」連線碼000000000000000及IG:Peachlove2023申設人資料、IP位址、「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會員「殺手小甜心」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之申設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高鉦崴、江嘉文之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應實際需要,並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稱電磁紀錄者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以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因此,若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例如電腦)窺視他人封緘之電磁紀錄者,自應構成本罪。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因此若無故利用電子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或談話,構成本罪。而刑法第315條及315條之1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就「已成為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予以窺視;後者係無故以電子設備,就「他人目前正在進行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予以窺視,兩者窺視之「客體」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嘉文無故以密碼開啟告訴人吳泓逸之行動電話,就該行動電話內部資料進行擷取、翻拍,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吳泓逸與他人以通訊軟體之非公開對話紀錄,是核被告江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江嘉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高鉦崴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高鉦崴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高鉦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江嘉文、高鉦崴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然查:按刑法第315條及315條之1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就「已成為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予以窺視;後者係無故以電子設備,就「他人目前正在進行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予以窺視,兩者窺視之「客體」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嘉文所為,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客體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並不包括刑法第315條之客體,是被告江嘉文、高鉦崴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15之2第3項之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