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容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賴建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李佳容、賴建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建穎與李佳容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由賴建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佳容,行經嘉義市東區忠義堤防道路旁(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實習農場八掌段),見廖苡岑所有之綠色手提包1個(下稱本案手提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內含IPAD AIR5 1臺、AIRPODS 1副、錢包1個、APPLE Pencil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嗣賴建穎與李佳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同日14時55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大賣場,以感應免簽名刷卡之方式,冒充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建穎與李佳容為合法持卡人,進而同意其等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賴建穎與李佳容因而詐得價值110元之手機配件1個,足生損害於廖苡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上開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2)同日15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誠訊通訊行內,冒充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價值8,240元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下稱iphone手機),並由李佳容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廖」之署名1枚,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謝佳卉而行使之,致謝佳卉陷於錯誤,誤信李佳容為合法持卡人,進而同意其等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廖苡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上開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賴建穎手機資料需進行轉移,其等遂未立即取走iphone手機,並於留置賴建穎所有之舊手機予謝佳卉處理後,一同離開誠訊通訊行,嗣廖苡岑發覺本案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賴建穎與李佳容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回誠訊通訊行時見警員在場,未及取走iphone手機即離開誠訊通訊行而未遂。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廖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謝佳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信用卡刷卡紀錄截圖1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之手機配件及未及取走之iphone手機,均屬具實體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財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質相當、刑度相同、同條文僅項次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2)所示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於犯罪事實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2次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賴建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9-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賴建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賴建穎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賴建穎前案為販賣、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賴建穎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賴建穎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賴建穎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自食其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本案手提包並盜刷本案信用卡,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2人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盜刷信用卡之所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2人均尚涉犯其他案件,可能與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手提包1個、AIRPODS 1副、錢包1個、APPLE Pencil1支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之手機配件1個,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因難以區別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應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
1張,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本案信用卡及上開證件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2人竊得之IPAD AIR5 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於犯罪事實㈡(2)部分,被告李佳容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廖」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已交予誠訊通訊行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綠色手提包 1個 2 AIRPODS 1副 3 APPLE Pencil 1支 4 手機配件 1個 5 錢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