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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胤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胤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胤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農舍,以徒手竊取蔡承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胤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39466號鑑定書、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6月8日下午5時27分前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農舍 門框、鐵件1批 賴胤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4年7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許 鐵件1批 賴胤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114年7月11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許 鐵件、鋁門1批 賴胤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 鋁門框1個 賴胤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114年8月22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許 冷氣室外機1台 賴胤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許 冷氣室內機1台 賴胤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