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志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韋自民國115年2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2公里處前,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賴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梅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撞,賴韋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葉梅君受有額頭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志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賴韋豪、葉梅君撤回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志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豪、葉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賴韋豪)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1頁)、(葉梅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駕駛、車籍(警卷第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賴韋豪、葉梅君受有傷害之結果,惟被告已與賴韋豪、葉梅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交易卷第42頁)及115年7月28日刑事辯護書狀及檢附被告母親療養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賴韋豪、葉梅君達成調解,是綜合上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