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5年度軍易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經查,被告莊智斌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軍易卷第11頁),其犯本案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係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智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軍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智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
應守法重紀、克盡職責,竟廢弛紀律而擅離職守,顯係漠視所為於軍隊安全之危害,亦負面影響軍紀及國軍形象,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軍易卷第4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軍簡卷第7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 告 莊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莊智斌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是海軍○○○○○○部第○中隊○○○雷達
站(以下均簡稱為A雷達站,部隊駐地及番號詳卷)的上尉副站長,屬現役軍人,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之間,擔任雷情作業室值更官,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負責轄區內水面目標資料之傳報與監視,以確保轄區安全及監偵任務執行,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以電話與前時段(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之間)的值更官呂昆諺實施交接後,逕自留在寢室,直到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才進入雷情作業室執行職務。雖未發軍事上之不利益,但因A雷達站發生部隊內的不當飲酒軍事問題,追查全部的監視錄影,而發現上情。
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莊智斌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昆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海軍○○○○○○部調查報告、收受單位報請法紀調查案件審查意見表、A雷達站日令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莊智斌所為,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的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