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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軍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林育丞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非戰時在營區內賭博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營區駐地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乃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手機」前補充「其所有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先後多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竟於營區內、營區外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軍紀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賭博之期間、結算後並未贏得財物等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見軍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賭博虧損新臺幣34萬元等語(見

軍偵卷第24頁),卷內又無證明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賭博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既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手機之價值並非貴重,是否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 告 林育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為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二兵,其基於在營區賭博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透過同袍賴翊鎧(另案偵辦)提供「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於民國115年1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2日某時止,接續在營區外某處或在上揭營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揭賭博網站,並針對百家樂、老虎機等遊戲種類下注簽賭不等金額,若賭贏,林育丞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林育丞積欠賭債無法支付,經訴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丞於憲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十軍團一0一旅案件查證報告暨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