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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軍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軍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晉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蕭晉安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有其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非戰時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本件係非戰時犯罪,依法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營區駐地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乃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不詳方式」後補充:「,向其同袍范永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為陸軍步兵101旅人員當場查獲」前

補充:「因其同袍朱承緯聽見蕭晉安所在嘉義市大林鎮營區浴室內有鐵製品掉落之聲音而前往查看,發現蕭晉安手持加熱菸桿且神智不清,而」。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持有之時間、數量,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顆,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為第一級毒品)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10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熱煙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加熱煙桿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違禁物之成分,上開加熱煙桿又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⒈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為第一級毒品)之成分。 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 2 加熱煙桿 1支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被 告 蕭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晉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於本件行為後,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粒(檢驗前含袋毛重為30.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為陸軍步兵101旅人員當場查獲,遂主動交付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粒為陸軍步兵101旅人員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晉安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詢據被告蕭晉安於憲兵隊及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粒之事實。 3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證明上開扣案菸彈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加熱菸桿1支,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