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被 告 張睿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朋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亦認為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並已完成賠償。本件量刑事項單純,於量刑中融入國民法律情感之效果有限。且被害人之家屬有出具不行國民法官審判之聲明書,宜尊重其等意見。認為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進行修復式司法,並賠償完畢,此應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予以適正之評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二)被害人家屬雖有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如由國民法官審理,可能引起媒體及社會大眾之高度關切,干擾被害人及家屬隱私,影響家屬逐漸平復之情感與生活,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檢察官出具之被害人家屬談話紀錄表亦顯示被害人家屬不欲進入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然縱使於審判過程中,有可能揭露被害人相關資料,亦應屬公平審判程序中之必要措施,尚非可謂此公平審判之必要措施,即有悖於辯護人所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7條規定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最佳利益之意旨。是辯方上開主張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未克採納。
(三)本院衡酌本件關於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等量刑之輕重,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尤其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或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國民均至為關切。是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轉達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