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朋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7、8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睿朋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確定。張睿朋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清晨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嘉義仁愛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52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左轉至世賢路4段西往東方向。然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自左轉世賢路外側車道後,即開始向右偏行,至世賢路4段164號前,張睿朋自後方撞擊由劉洪彩娥騎乘、同向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道之三輪自行車,致劉洪彩娥當場倒地。嗣警方於同日清晨6時13分許,測得張睿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劉洪彩娥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因全身多處撞擊外傷不治死亡。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及本院對於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檢證2-2、2-3、2-4、2-6、被證1-1、1-5、2-1之當庭調查範圍均如附表,而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之檔案,國民法官法庭並未瀏覽該檔案中當庭調查範圍以外之部分)。
(二)證人A03、A01、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家屬A05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關於辯方主張被告行車視線受光線影響,及被告當時向右偏行是因為要去拿取右邊墨鏡等節:由被證1-1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自民生南路左轉彎欲進入世賢路時確實有光線刺眼之情形,然進入世賢路直行後,直到事故地點,路段均有陰影,應可推認被告行駛此路段之視線應未受到光線影響。且自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才煞車之情形以觀,可知被告直到撞擊被害人之前,持續往右偏行,視線全然未注意正前方慢速騎乘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被告雖陳稱當時因受光線影響,要拿取右側墨鏡,視線未注意前方,才撞擊被害人。然由檢證2-4所示之民間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撞擊被害人、開始煞車、徹底煞停之連續過程,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方才煞停,而未能在車速僅有每小時20餘公里之狀態下及時煞停,足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難以控制車輛。縱使被告辯稱如上,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辯護人固主張111年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修法從5年內再犯,修正為10年內再犯。如依照修正前規定,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起,就不構成特別累犯。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見解,屬事後立法變更前面已經確立的法律地位,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故主張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等語。
(三)然查:
1、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修立法歷程之說明:
(1)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等語。可知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所謂之「曾因」違犯本條,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指相對於本案犯行之前次犯行而言,且不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施行後所發生者為限。否則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施行之初始,根本不會有符合曾犯本條而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無異架空法律之施行效力。
(2)嗣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修訂,將修正前5年之時限拉長為10年,構成要件較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足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由現行5年延長至10年,以期執法者為適當量刑裁判,不再輕判、姑息、縱容以保障國人性命等旨即明。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社會整體利益之重大公益考量,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
2、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訂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為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針對立法者之具體要求為應以國會通過的法律明定犯罪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罪刑法律明定),其所制定之刑罰法律必須充份明確(罪刑明確性),不得將刑罰法律溯及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且不得在犯罪行為完成後,事後創設或加重刑罰(不利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係指行為人的可罰性,僅得依行為時的法律而定,不得依據行為後才生效的法律創設行為的可罰性或加重處罰,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對於刑罰的可預見性,禁止立法者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制定刑法溯及既往地處罰行為人,且拘束適用刑罰法律的法院,禁止其適用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成立或加重處罰之規定,溯及既往的處罰已完成的犯罪行為。
3、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所示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刑罰),均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即,基於正當程序的要求,尤其關於不利於人民之罪與刑的施加或刑罰的增減,必須落實事先告知之原則,以避免事後之突襲性裁判,即該案係因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明文將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軍法前案」,排除於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外,由立法者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易言之,此時已由立法者確立之法律地位,嗣後不能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負面評價。反觀本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27日確定之「前案」,其中「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要件仍然存在,未曾經立法者明文排除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僅係自5年延長為10年。且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法施行後,被告即應知悉其曾因酒醉駕駛之前行為,已經立法者基於社會整體利益之重大公益考量,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加重條件。倘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即有重刑之規制。基此,本案自不生有等同於修正前刑法第49條,經立法者明文針對受軍法裁判排除為後案累犯加重之法律地位,亦無由立法者對於曾因酒駕遭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人,以法律明文排除不得作為後案加重條件,而對其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自無辯護人所指信賴利益之保障。是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核與本案適用法律之立法本旨及增修歷程顯有不同,則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既決定將「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作為後案之加重事由,屬國家刑罰權充份明確(罪刑明確性)之法規範,並無疑問。被告於111年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律修法施行後,猶無視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5年9月27日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年內之113年7月7日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無辯護人所指違法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事後立法變更前面已經確立之法律地位等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科刑部分:
(一)本案核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應予減輕其刑:依據辯方所提出證據,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觀察被害人傷勢、報警,留在案發現場。於員警到場時,即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酒駕,均可認為對於試圖救助被害人、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有所助益。故基於報警試圖協助救護、釐清責任、鼓勵自新、勇於面對司法責任之角度,應予減輕其刑,並給予一般幅度之下修。
(二)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命被告書立悔過書、支付公庫款項、參加法治教育,理應汲取教訓,並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亦自陳自105年間之緩起訴處分後,其母時常叮嚀不得酒後駕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社團裡面都會宣導喝酒一定要叫代駕或者叫車等語。飲酒後不得駕車,要找代理駕駛或者叫計程車,早經政府宣導多年,被告亦知之甚詳。本次被告自陳沒有找代駕,僅是因為平常找的代駕當時有別的客人,並無任何不得已之原因,酒駕上路。是被告經過國家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卻仍心存僥倖。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被告犯行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被告前犯105年間酒駕罪後,10年內再犯本罪。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犯罪動機係屬心存僥倖、貪圖方便,欲駕駛本案車輛返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行車速度不快。
(2)被告酒後控制力、注意力降低,持續向右偏行,撞擊未有任何交通違規、慢速騎乘三輪自行車直行在前之被害人,為本次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因撞擊力道,被害人當日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全身多處撞擊外傷、死亡,釀生本件悲劇。被害人獨自帶大三名子女,與家人關係密切、平時有很多朋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3)被告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也未波及其他人民財產,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或波及其他人民財產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被告係自主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輕度區間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113年9月間分別向數人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4萬元,以此作為準備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款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個多月,被告即於113年9月23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以180萬元與被害人3名子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與被害人女兒、次子達成修復式司法之修復協議。於會談過程中,被害人女兒、次子表示:被告在喪禮期間,每天至靈堂前上香,並早晚自費買飯菜,被害人家屬感受到被告之誠意,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害人生前熱心公益,希望被告未來能持續行善,回饋社會。被害人長子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每天來上香,感受被告誠意,被告亦幫助其兒子適應臺灣生活,及協助教育,現在已經釋懷,與被告是朋友。認為如果可以由被告推廣這個反面教材,會比讓被告進去關更好。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不要入獄等語。A05之子亦寫卡片感謝被告對於其適應臺灣社會及提供教育之協助。
(2)被告除本件外,僅有105年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檢方雖提出108年至113年間被告先前交通違規紀錄,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該等交通違規狀況,並非重大、頻繁,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平日交通用路上有重大輕率或怠忽交通法規之處,而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多次參與社會公益(自陳心裡與被害人約定,要做更多事來彌補所犯過錯)。被告有相關行銷專業,在補教界多年,亦獲學生感謝。被告對於員工提供之協助、互動。被告之家庭狀況、與家人之互動情形、先前之工作經驗,及其轉而從事教職之原因,以上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量刑證據可參。及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並表示希望未來可以利用自身的資源,以自身案件為經歷,分享、推廣酒駕、毒駕之危害,並且希望可以藉此教導學生自律、守法等語。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一般量刑有利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3、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輕刑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檢察官出證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1 被告張睿朋113年7月7日8時12分至8時35分之警詢時供述 檢證1-2 被告張睿朋113年7月7日14時50分之偵訊中供述 檢證1-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2-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現場採證勘察採證照片(事故現場共68張) 檢證2-2 民間監視器影像(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車輛軌跡,該檔案內尚未發生碰撞) 檢證2-3 民間監視器影像(碰撞瞬間) 檢證2-4 民間監視器影像(後方監視器) 檢證2-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檢證2-6 後車車輛前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行視線情形) 檢證3-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檢證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13年9月19日) 檢證4-1 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緩起訴處分書 檢證4-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6-1 告訴人兼被害人家屬A04113年7月7日14時50分之偵訊中供述、113年9月4日17時55分起之警詢時供述 檢證6-2 被害人家屬A05114年8月15日16時39分起警詢筆錄 檢證6-3 被害人家屬A06113年11月7日10時35分起筆錄 檢證6-4 劉洪彩娥照片光碟(檔案名稱:照片,內含64個jpg檔案) 檢證6-6 本署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含修復會議協議書) 檢證7-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7-2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9月16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174317號函、本署114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表二:辯方出證編號 證據名稱 被證1-1 (1)編號1、2: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055159」之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影像上時間05:52:50至05:52:57 (2)編號3、4: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055159A」之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播放器時間00:00:05至00:00:20 被證1-3 Google地圖測距擷圖照片 被證1-5 檔案名稱「618cb73e-0681-4c5d-a982-de5be77e7e67」,影像上時間06:39:09至06:39:27之錄影紀錄 被證1-6 被告113年7月7日上午8時12分警詢筆錄第3頁第9至11行;同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筆錄第2頁第18至22行;同日下午2時50分偵訊筆錄第2頁第4至6行;11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第2頁第16至21行 被證2-1 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P0FcTzyQ」、影像上時間05:52:30至05:53:36之錄影紀錄 被證2-2 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證2-3 110報案紀錄單 被證2-4 被告113年7月7日上午8時12分警詢筆錄第3頁第20至21行、第4頁第16至17行;同日下午2時50分偵訊筆錄第2頁第7至8行 被證3-1 被告現戶戶籍謄本 被證3-2 被告父母現戶戶籍謄本 被證3-3 被告全家(被告、被告父母、被告胞妹)除戶戶籍謄本 被證3-4 被告學士學位證明書 被證3-5 被告從事教學工作相關照片 被證3-6 被告社會參與照片 被證3-7 被告參與社會公益證明 被證3-8 被告學生寫給被告之卡片 被證3-10 交通部公路局108至113年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統計 被證4-1 修復式司法修復會議協議書、個案結案報告 被證4-2 被害人家屬A05聲明書 被證4-3 被害人家屬謝子龍寫給被告之卡片 被證4-4 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23日調解筆錄 被證4-5 被告借款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