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騰模指定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騰模對毒駕及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情為認罪之答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因此,本案爭執事項僅為2罪如何量刑以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故本件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182、207-20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毒駕、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此乃
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妄之災,且毒駕、酒駕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經常因此奪走家庭經濟、精神之支柱或重要成員,導致遺屬承受難以抹滅的心理創傷,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不僅可能直接造成無辜生命的消逝與幸福家庭破碎,甚至衍生出龐大的醫療、司法、社會與經濟成本之付出。全民反毒、禁止毒駕及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毒駕、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應如何量刑。而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
,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再者,依本案起訴書之毒駕、酒駕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情
節以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本案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國民法官制度自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3年多,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毒駕、酒駕致死案件,造成家破人亡、無辜受害之家庭與個人創傷,耗費醫療與救護資源,消磨司法資源,更係挑戰社會安全網,無視政府防制毒駕、酒駕之政策及全民反毒、反酒駕之決心,嚴重破壞社會大眾之用路安全感,引發對法律正義的質疑,並使社會付出龐大的社會安全與防範代價,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及新聞焦點性,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駕車之正確觀念,對於整體社會用路人安全之維護,具有正面積極之作用,自無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