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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暫安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菡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1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暫行安置6月,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聲卷第29-31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三、經查:

(一)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件殺人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自從105年間父母離異後開始心情低落,有死亡和自殺想法,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重鬱症,單一發作;惟除上述就醫紀錄外,被告因醫療花費問題而未再就醫,自述偶有憂鬱情緒、失眠但否認有明顯之自殺及殺人想法,犯案後亦有因情緒低落、失眠,而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醫學科,自述服用藥物後症狀較有改善。2.被告為一憂鬱症合併邊緣型智能偏低者,因現實感、判斷能力不佳,犯案時憂鬱症狀不明顯,但因邊緣性智能,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的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評估被告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其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病識感不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須持續精神科追蹤觀察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足見被告自108年起即已罹患身心疾病,然過去因經濟不佳而未持續回診就醫,因此無其他就診紀錄,雖客觀上憂鬱症狀不明顯,惟因同時受邊緣性智能影響,使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降低,應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侵害者乃是最為嚴重之生命法益,其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輕,若其身心狀況無法改善,對於公共安全仍可能造成相當危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安置之緊急必要。

(三)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關於被告在院安置情形及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該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情緒合宜,但多行為問題,無明顯精神症狀,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心情,有病識感,配合度佳,至於是否相較於前述鑑定時之狀況有所改善,仍待司法精神鑑定追蹤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附卷足稽(國審暫安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醫院有安排定期服藥、心理諮商遊戲、團體活動治療,安置期間情緒低落的情形有改善,但是仍有憂鬱、情緒低落、失眠等身心狀況,同意延長暫行安置等語(國審暫安卷第29-31頁)。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仍有行為問題,縱認其身心狀況因妥善治療而有所改善,然倘結束暫行安置出院,難期能繼續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其身心狀況惡化再犯而危害公眾之風險甚高,是認被告暫行安置必要性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