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鈺清告訴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黃祺菡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莊鈺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祺菡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莊鈺清係被害人莊鈺明之胞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且本院業已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而被告雖迄未回覆,然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核對聲請人確係被害人之胞弟(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並斟酌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親情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